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清,逾期还款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本金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院。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违约金21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800000元3u0026amp;amp;permil;90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9月份,我借了原告500000元,我儿子借了原告20000元,到2015年1月21日,我与原告算账后,两笔借款本息共计800000元,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00元的欠条一张。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金216000元,我不同意,不予承担。800000元本金我同意偿还,我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江**与原告协商借款用于周转,双方约定,被告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零九天,借款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未按期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只有被告江**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字,应认定由被告江**一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按日息3u0026amp;amp;permil;的标准返还逾期还款违约金2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协商补充条款中提到u0026amp;amp;ldquo;从本日起再不计息u0026amp;amp;rdquo;,原告认为此息仅指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此息包括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借据中双方已将借款利率的条款予以勾除,应视为明确约定借款不支付利息,如果补充约定中提到的u0026amp;amp;ldquo;息u0026amp;amp;rdquo;仅指借款利息则与借据中对借款利率条款勾除的意思表示重复,协商补充条款没有意义,所以本院认为u0026amp;amp;ldquo;从本日起再不计息u0026amp;amp;rdquo;中的息应该包含借款利息和违约金,u0026amp;amp;ldquo;从本日起再不计息u0026amp;amp;rdquo;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作出的补充约定,原告按照补充约定不应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还款违约金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6972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