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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利息270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327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返还完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3%,由夏某某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后来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3%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7000元及借款本金返还完毕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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