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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以其购买和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过段时间向原告偿还。但后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岳父。2012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钱是被告的妻子拿走了,被告没有见到钱,被告的妻子已经两年没有回家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被告见到被告妻子后才能决定是否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以其购买和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过段时间向原告偿还。后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解该笔借款系其妻子收取且等其妻子与其和好回家后才予以返还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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