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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少云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给其儿子购车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逾期后被告未给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月利率按1%计算),共计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杜**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率,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即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莫**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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