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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吴*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梁**承包了中宁县宁安镇莫咀村硬化渠道的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因缺乏资金,于同年5月5日、5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用于支付雇员工资等开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2分,被告梁**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工程款拨下来后优先归还借原告的款。后经原告数十次上门催收均不予偿还。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仍以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为由推诿,原告要求二被告更换两份借款借据,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两份借据,并收回了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8日借款借据原件,只在50000元的借据上注明了u0026amp;amp;ldquo;利息2分u0026amp;amp;rdquo;,40000元的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此后,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联系到二被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21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息2分,仅计算50000元约定利息),此后利息随本付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梁**以承揽建设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后在原告向被告梁**催要借款时被告梁**表示暂无还款能力,并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数额为4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梁**和吴**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中,在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更换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为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借条复印件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吴**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1000元(50000元本金,月息2分,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经核,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31日之后50000元借款利息随本付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吴**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000元,共计111000元;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随本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梁**、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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