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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勇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以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被告承诺等贷款发放后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一年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414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周**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李**、王**。大写:叁万元整。2013.10.20u0026rdquo;。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未予返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原告周**负担117.50元,由被告李**、王**连带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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