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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李*、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王**及被告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的丈夫康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因归还到期贷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整,康某某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5%,后*某某于2013年6月底还款15000元,下剩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康某某于2014年去世,其遗产由二被告继承。原告多次找被告李*要求偿还其丈夫下欠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付。原告起诉立案后,被告康*向原告返还了1500元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康某某生前向原告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24300元(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的丈夫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情。*某某去世后,原告到被告家中说康某某借了她60000元,还了20000元,下剩40000元。李*与康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2011年以后康某某就不在家中居住了。*某某生前借款太多了,被告李*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康*辩称,其父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窦**反辩称,经原告妹妹窦**介绍,康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6月底,康某某通过窦**返还了20000元,但康某某通过窦**给康*买了保险,保险款5000元由窦**垫付,从这20000元中扣除了5000元保险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某某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与康宁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14日,经原告妹妹窦**介绍,康某某向原告窦**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窦**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利息壹分伍**某某2012.6.14u0026rdquo;。2013年6月底,康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康某某去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起诉立案后,被告康*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可以采信。原告承认康某某返还了20000元,其扣除的保险款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康某某去世后,被告李*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返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8500元,借款利息22080元【(40000元u0026times;1.5%u0026times;36个月)+(40000元u0026times;1.5%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4天)】,共计6058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康**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康*亦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辩称借款其不知情,没有能力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窦**借款本金38500元,支付利息22080元,共计60580元;

二、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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