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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曹*、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曹*、魏**,第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曹*、魏**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黄*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黄*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曹*与第三人黄*合作出资开发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艾湾村艾家沟的山荒地建设永康小肥羊养殖场。被告曹*向原告提供了建设永康小肥羊养殖场的相关批准文件和被告与黄*的合作协议书,提出让原告出资,并提出将土地使用证办到原告名下。原告查看了被告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同意给被告曹*提供资金。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分七次将132.5万元支付给被告曹*、魏**。原告给二被告提供资金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推拖未还。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2.5万元;2.判令二被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月利息238500元(现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共计9个月×132.5万元×2%,今后利息按此计算方法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5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

2.承诺书1份,二被告出具。证明二被告承诺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偿还借款,如不能偿还本息将承担相关的损失;

3.借条1份,二被告出具。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2.5万元;

4.银行转账凭条6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魏**的银行卡转账82.5万元;

5.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借据1张,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二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魏**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5中的借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曹*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曹*与第三人黄*合作出资开发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艾湾村艾家沟的山荒地建设永康绿色小肥羊繁殖育肥场。被告曹*提出让原告出资,原告查看了被告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同意给被告曹*提供资金。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曹*的要求,分六次将82.5万元现金通过银行全部转到被告魏**的银行帐户(被告魏**的银行卡号6222082903000227736)内。其中2014年8月13日转款20万元、8月19日转款15万元、9月2日转款10万元、9月5日转款5万元、9月15日转款25000元、9月17日转款30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曹*交付票号为31300051/29666715,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被告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原告给二被告共计支付借款132.5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给二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2.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因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给二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所以双方约定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写为2104年8月13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曹*、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32.5万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二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且原告给二被告交付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到承兑付款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比较合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7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4750元(132.5万元×2%×11.5个月)。

被告曹*、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肖**借款本息13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4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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