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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中国与赵**、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中国与被告赵**、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国,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因工作关系相识。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购买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另外,被告欠原告以前的借款利息800元未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以前的借款利息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7600元(400元/月,自2013年12月10日-2015年7月10日,计算1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辩称:被告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没有给原告返还,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在3-4个月返还。被告同意返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提出的欠以前借款的利息800元,被告同意承担。

被告赵**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被告赵**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认可证据上被告曹**的签名系曹**本人所写,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因工作关系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购买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4个月。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外,被告欠原告以前的借款利息800元未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赵**、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欠利息800元,被告赵**认可该利息是以前借款所欠的利息,并同意支付,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该借款利息。关于20000元借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还借期限为3-4个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借款的年利率按照6%计算较为合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起,除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4个月届满开始计算,即2014年2月10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20000元×6%/12×17个月)。原告要求按照400元/月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陆中国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00元;

二、驳回原告陆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陆中国负担74元,被告赵**、曹**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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