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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周**、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从二被告处转包了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的土建工程。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3.5万元,当日,二被告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工程款中的8万元借于二被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2014年6月,被告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何*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何**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从记载内容可证明被告周**、何*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何*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二被告均为欠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周**、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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