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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耀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6年11月21日偿还,如逾期每日按15%计算利息,被告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4531元(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共计74531元;二、判令被告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荣耀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款期限5天,如到期不还按15%罚款,借款人王**,担保人王**,2006年11月16号”,拟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如逾期每日按15%计算利息,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如逾期每日按15%计算利息,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至今未还,被告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84%的四倍计算为46609元(20000元×6.84%×4×3109天÷36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5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6609元。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609元,共计66609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缓交),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田**负担90元,由被告王**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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