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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耀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本金195000元。按2007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两倍计算,利息为265838.63元(9年u0026times;365天/年),本息合计460838.63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支付利息265838.63元,共计460838.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属实。但是2008年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没有将30000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原告向亢某某的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作了担保,亢某某向法院起诉,该案法院正在执行。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的纠纷,某信用社也起诉了原告,标的将近50000元,被告也是担保人,该案法院现在也在执行。因为田**要求被告担保,被告还给田某某的贷款进行了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的3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减去,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9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五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五张,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5838.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30000元,借条未撤回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借款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3元(缓交),减半收取4106.50元,由原告田**负担2369.50元,由被告李*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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