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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雍*、孔*、雍**、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玲诉被告雍*、孔*、雍**、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孔*、雍**、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雍*、孔*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6u0026permil;。被告雍**、丁**为被告雍*、孔*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被告雍*、孔*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雍*、孔*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雍*、孔*,被告雍*、孔*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雍*、孔*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4日,对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予返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雍*、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1340元(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6u0026permil;计息),共计191340元,以后利息清偿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雍**、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雍*、孔*、雍**、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雍*、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6u0026permil;。被告雍**、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违约责任为被告雍*、孔*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雍*、孔*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雍*、孔*,被告雍*、孔*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雍*、孔*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4日,对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予返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在案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雍*、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雍*、孔*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雍*、孔*按照月利率26u0026permil;偿还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4134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29036.6元(150000元u0026times;5.6%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4u0026times;10个月+150000元u0026times;5.6%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4u0026times;14天),并承担实际还清前的利息。被告雍**、丁**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雍*、孔*、雍**、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雍*、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29036.6元,并按照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雍**、丁**对前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3.5元,由被告雍*、孔*、雍**、丁**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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