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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马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耀诉被告马*、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曹**提供担保。后二被告被判刑在监狱服刑。2009年4月10日,被告承诺还款,余款用房屋抵顶。后原告到监狱探视二被告,二被告口头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该款被告马*至今未偿还,被告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5900元((7.47%u0026divide;12u0026divide;30)u0026times;4u0026times;250000元u0026times;(8u0026times;365)),共计855900元;2、判令被告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2008年4月10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用固原洗鑫园楼房抵押及被告曹**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文字材料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原告无法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文字打印材料一份,拟证实固原市2008年的房产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07年,我在红寺堡承包工程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我在银行给原告电汇了70000元。2008年,原告向我催要借款时,逼迫我连本带息给其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2009年4月10日,我给原告出具过一份委托手续,委托原告解决欠款的事情。后原告再未找我催要借款,我认为原告自愿放弃了权利。我现在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不同意承担。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太辩称,2007年,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被告马*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被告马*已于2009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原告予以解决,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马*认可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曹**认可签名是其所签。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马*、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监狱服刑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马*、曹**认为其没有见过该文件,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曹**提供担保。被告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田荣耀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经双方协议于5月10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剩余款项于十月底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款,由固**园楼房做抵押,房号二层封顶再计。借款人:马*担保人曹**证明人:梁某某执笔人:李某某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逾期部分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予以支持121873.56元(250000元u0026times;7.47%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382天(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曹**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交其曾向被告曹**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曹**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辩解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款250000元中含有利息及其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曹**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21873.56元,共计371873.56元;

二、驳回原告田**要求被告曹*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9元(缓缴),减半收取6179.5元,由原告田**负担2740.5元,被告马*负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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