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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建*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建*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

二、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此款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刘**,2012.12.7。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借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6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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