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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何*素付、韩**、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何*素付、韩**、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韩**、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素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何*素付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返还2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5年7月份返还,由被告韩**、何*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素付借原告现金3.5万元至今未返还,并且由被告韩**、何*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素付缺席,亦未质证。

被告韩**、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何*辩称,原告与被告何*素付并未告诉担保人关于原告所诉款项形成的实情,该款是因原告给被告何*素付出租车辆所产生的租赁费,所以被告韩**、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款提供了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韩**、何*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申请证人何*甲、何*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诉的3.5万元系原告给被告何**付出租车辆所产生的租赁费,并非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何**付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韩**、何*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韩**、何*申请的证人何*甲、何*乙均与三被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被告韩**、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且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对该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被告何*素付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现金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返还2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5年7月份返还,由被告韩**、何*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韩**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u0026amp;amp;ldquo;韩**u0026amp;amp;rdquo;的名字并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何*素付向原告杨**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amp;amp;rdquo;被告将借款使用不及3.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韩**、何*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韩**虽在借条上签了u0026amp;amp;ldquo;韩**u0026amp;amp;rdquo;的名字,但在庭审中被告韩**、何*均承认其二人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amp;amp;rdquo;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韩**、何*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何*素付3.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韩**、何*虽辩称原告所诉的3.5万元系租赁费,并非借款,被告韩**、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款提供了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素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3.5万元;

二、被告韩**、何*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被告何*素付、韩**、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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