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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东诉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东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东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返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逾期按20%承担滞纳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2万元,剩余3.6万元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721.62元、违约金72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马*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返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2万元,剩余3.6万元至今未返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马*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返还,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2万元,剩余3.6万元至今未返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3日被告马*需资金向原告丁**借款5.6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返还,并按银行利率四倍承担利息,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2万元,对剩余3.6万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丁**借款5.6万元,除已返还2万元,剩余3.6万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将原告借款未按期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马*返还借款3.6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中**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721.62元,该主张在2015年中**银行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额内(36000元×5.6%÷12个月×6个月×4倍u003d4032元),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200元的问题,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原告已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了借款利息,其另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借款3.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21.62元,合计38721.62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原告丁**负担90元,被告马*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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