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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铁**、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杨*主审。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卢**经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武口乡干部吴**、李**介绍向原告赵**借现金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卢**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0日,被告卢**以买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卢**向原告赵**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被告将借款使用不及时返还,已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赵**)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原告赵**负担900元,被告卢**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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