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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马坊支行与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马**行(以下简称马**行)与被告岳东海、岳**、岳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行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东海、岳**、岳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1日,原**支行与被告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向原**支行借款24000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到期,利率为5.08875‰。被告岳**、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后经原**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岳**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67元,2012年11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岳**、岳建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岳**立即归还马坊支行贷款本金10999.33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岳**、岳建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岳**、岳**、岳建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借款金额为贰万肆仟元整;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3、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当日,原**支行与被告岳**、岳建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岳**、岳建设为被告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日,原**支行依约将贷款24000元发放给被告岳**。2011年12月21日,被告岳**返还贷款本金3000.67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岳**返还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岳**未返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岳**、岳建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坊支行分别与被告岳东海、岳**、岳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马坊支行依约收贷,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岳东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除应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岳**、岳建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岳东海所欠原告马坊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东海、岳**、岳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马坊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本金一万零九百九十九元三角三分,并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岳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东海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岳东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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