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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提纲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马**行(原名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行,以下简称马**行)与被告刘**、刘**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行的委托代理人路海*、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刘**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马**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息6.10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刘**及徐**对该笔借款为刘**向马**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马**行依约向刘**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052.36元,刘**及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14052.36元,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刘**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原告诉述属实,但刘**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及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马**行与刘**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马**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于偿还2007年借字2013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6.105‰。同日,马**行与刘**及徐**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及徐**为刘**向马**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马**行依约向刘**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052.36元,刘**及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马**行于2010年12月23日向刘**及徐**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马坊支行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坊支行与刘**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其与刘**、徐**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马坊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马坊支行要求刘**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坊支行在保证期间内的2010年12月23日向作为保证人的刘**及徐**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故刘**及徐**应向马坊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坊支行要求刘**及徐**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的利息为一万四千零五十二元三角六分,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及徐**对被告刘**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及徐**对被告刘**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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