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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十里堡支行)与被告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素花、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起诉称:200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11月11日至2002年11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6‰。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行系统于2010年6月27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4000元。2010年10月19日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95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

95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5214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申请、2001年联借字200101103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三份、欠本息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我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三份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属实。我并未收到2万元贷款的现金或存折,当时只收到39只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2001年联借字200101103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三份、欠本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2001年联借字200101103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11月11日至2002年11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6‰。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5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521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2001年联借字200101103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三份、欠本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支行与被告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上述贷款,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为二万五千二百一十四元;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元,由被告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判长高**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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