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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与张**、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份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五百户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张**向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百户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70000元,利率为7.965‰,使用期限至2010年10月8日,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侯**、鲁**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2年。双方当时签有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合同订立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百户信用社五百户信用社已将贷款资金交被告张**使用。贷款到期后,张**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前偿还本金103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欠本息一直未付。

审理中,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向本院原审法院提交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的,回执中借款人签字处有“张**”字样及指纹的《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页,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回执落款处有“侯**”、“鲁**”字样及指纹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一页。经当庭质证,张**、侯**、鲁**三被告对回执中的签名及指纹均不予认可,认为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所提交的回执中的“张**”签名和指纹非其本人书写和所捺印;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侯**、鲁**的签名亦非其二人所书写,因指印特征点少,不具备检验条件,指纹均不能确定是否为其二人本人所捺。张**、侯**、鲁**三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

另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百户信用社于2010年7月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

农商银行五百户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张建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9700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85393.90元,余欠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日,并承担诉讼费,侯**、鲁**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张**、侯**、鲁**三被告申请,本院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所做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对相关结论应予确认。审理中,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张**、侯**、鲁**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持虚假证据起诉,导致张**、侯**、鲁**三被告支出鉴定费21000元,相关责任应由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承担。庭审期间张**、侯**、鲁**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1000元由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给付三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38元,由农商行五百户支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商银行五百户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中据以认判定的鉴定结论仅对笔迹笔记进行了鉴定,认为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是,指纹是否属于各被上诉人,是本案认定的关键,故上诉人提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接受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口头通知上诉人不予鉴定,上诉人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对于这一关键证据不能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侯**、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承认自己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口头通知上诉人不予鉴定没有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鉴定意见应予确认。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现上诉人上诉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查,上诉人一审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口头通知上诉人不予鉴定的说法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上诉人天**份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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