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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行**多伦道支行与赵*、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多伦道支行(以下简称渤海**道支行)与被上诉人赵*、孙**、周**、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孙**与赵**夫妻关系,被告孙**、周**为夫妻关系,被告孙**为孙**、周**所生之子。

2008年2月15日,被告孙**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确认函》,该函记载,孙**与赵**夫妻关系,孙**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赵**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完全知悉借款人以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6-2-208-211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一事。承诺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确认函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本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

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赵*为借款人,孙**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3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4月8日至2028年4月8日;贷款执行利率按照人**行基准利率7.83%上浮10%执行,赵*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于每月8日前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2887.46元。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为此,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赵*愿以其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6-2-208-211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28年4月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08年4月18日原告放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1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322101.76元,贷款利息53701.04元,罚息11124.53元。

2009年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被告赵*主张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署,并申请一审法院对《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附件二《划付授权书》、《房屋抵押合同》中赵*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赵*”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赵*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赵*缴纳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查,2011年12月26日,孙**在天津**民法院起诉赵*、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原告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孙**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8月20日赵*与孙**就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6-2-208-211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确认该房屋应由孙**所有。天津**民法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为,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6-2-208-211房屋为孙**于1999年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8月20日,赵*与孙**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只有孙**的印章,而没有孙**的签字及指纹,该印章是否为孙**的印章无从考证,但售房发票上“孙**”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不是孙**所写。故判决就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6-2-208-211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26日,孙**在天津**民法院起诉赵*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所有。该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为孙**所有。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2013年5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孙**、周**为本案被告。经询问孙**、周**对原告申请其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异议,并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手续中孙**的签字辨认后,认为是孙**本人所写,因为孙**也曾经告诉他们现在欠渤**行的借款,并愿意将来变卖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6-2-208-211的房产替其子孙**向原告还款。

原告**伦道支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赵*、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判令被告赵*、孙**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2101.76元,截至2012年1月8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3701.04元,罚息人民币11124.53元,以及自2012年1月9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赵*、孙**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判令被告赵*、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判令被告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现赵*本人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在《个人贷款合同》、《划付授权书》、《房屋抵押合同》中赵*的签名不是本案赵*本人所写。由于上述合同的签署不是赵*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故该合同对借款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赵*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赵*承担还款和其他与之相应的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孙**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孙**和周**作为孙**的父母,承认曾经听孙**说过有对原告的借款未予清偿,因此可以印证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欠款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否则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孙**连续逾期还款,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孙**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因孙**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其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也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赵*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一节,虽然《房产抵押合同》是以赵*名义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赵*所签署;且该抵押房产已被天津**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为孙**所有,故原告与被告赵*名义所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告所主张对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在抵押效力未确定和抵押人未确定情形下,对此不予判定。虽然被告孙**和周**同意将上述房产变卖后向原告偿还欠款,但该意思表示的实现欠缺合法的要件和形式,对此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孙**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101.7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53701.04元,罚息11124.53元;以及自2012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被告孙**负担。司法鉴定费6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道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孙*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孙*强与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合同非赵*本人签字而免除赵*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孙**与周**认可被上诉人孙*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同意用抵押房屋偿还银行贷款,天津**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确定为孙**所有,故经权利人孙**追认后,《房屋抵押合同》应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3、司法鉴定费、公告费是上诉人实现债权之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要求加判赵*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2、请求确定《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行使抵押权;3、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均由孙*强、赵*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被上诉人对贷款毫不知情,亦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贷款事宜,司法鉴定结论亦认定《个人贷款合同》、《划付授权书》、《房屋抵押合同》中赵*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2、孙**私自向银行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辩称,孙**设定房屋抵押情况我们并不知情,《房屋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要求法院确定《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解除《房屋抵押合同》,之后同意把诉争房屋卖掉还款。

被上诉人孙**辩称,同被上诉人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个人贷款合同》、《划付授权书》、《房屋抵押合同》中赵*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赵*本人所写,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赵*对本案诉争的借款不知情,该债务应为被上诉人孙**的个人对外所负债务。上诉人渤海**道支行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另,天津**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6-2-208-211房屋”为孙**所有。而被上诉人孙**并未同意以其本人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且《房屋抵押合同》亦不是上诉人**道支行与被上诉人孙**双方签订。故《房屋抵押合同》对被上诉人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道支行上诉要求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效力、行使抵押权,法律依据不足。

因被上诉人赵*未实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划付授权书》、《房屋抵押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渤海**道支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赵*承担还款的请求未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赵*因该诉讼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渤海**道支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上诉人渤海**多伦道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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