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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中心支行与天津**限公司、天津**华服装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司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天津**坻中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振*服装厂(以下简称振*服装厂)、尹**、尹**、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坻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泰**公司、振*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尹**、尹**、尹**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天津**中心支行与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004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天津**中心支行与振*服装厂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天津**中心支行向泰**公司提供借款5650000元,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振*服装厂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5月31日,天津**中心支行与尹**、尹**、尹希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40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文本封面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为090040,但其中的阿拉伯数字“4”存在涂改痕迹。

另外,该保证合同第一章总则部分载明:“为了确保2009年5月31日天津**限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90070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天津**坻中心支行一审诉称,天津**坻中心支行与泰**公司、振华服装厂、尹**、尹**、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天津**坻中心支行依约向泰**公司提供了借款5650000元。借款到期后,泰**公司未偿还此笔借款,尚欠天津**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6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1080元,本息合计6911080元。天津**坻中心支行起诉要求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1080元,本息合计6911080元。振华服装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尹**、尹**、尹**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泰**公司、振华服装厂一审共同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属实,同意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愿意将抵押人振华服装厂的房地产进行处置后对上述借款进行偿还。

尹**、尹**、尹希存一审共同辩称,未对上述借款提供过连带责任保证,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中心支行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振华服装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泰**公司依约获得了天津**中心支行提供的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天津**中心支行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天津**中心支行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服装厂作为抵押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天津**中心支行与尹**、尹**、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章总则中载明:“为了确保2009年5月31日天津**限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90070的《借款合同》……。”该条款说明尹**、尹**、尹**所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应当为2009年5月31日签订、泰**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合同编号为090070号。而天津**中心支行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主合同债务人为泰**公司、合同编号为090040号。通过对比可知上述三项内容中,合同签订日期和合同编号两项内容均前后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尹**、尹**、尹**三人为泰**公司向天津**中心支行所借涉诉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加之,天津**中心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封面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中阿拉伯数字“4”存在明显修改痕迹,故一审法院对天津**中心支行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尹**、尹**、尹**三人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6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1080元,本息合计6911080元。二、振*服装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天津**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77元,由泰**公司负担,振*服装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天津**坻中心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判令尹**、尹**、尹**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一、在填写《保证合同》过程中,由于具体操作人员的疏忽大意错将《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写成《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将合同编号错写成其他《借款合同》的编号。因笔误造成合同编号与借款人矛盾并未影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尹**、尹**、尹**为泰**公司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将《保证合同》与之前保证人向天津**坻中心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相结合,明确表明尹**、尹**、尹**是为泰**公司的56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三、一审法院仅以《保证合同》封面上存在修改痕迹就否定整个合同的真实性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装公司、振华服装厂二审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津**坻中心支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借款是属实的,抵押人振华服装厂愿意将抵押财产进行变卖偿还欠款。

被上诉人尹**、尹**、尹希存二审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津**坻中心支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天津**坻中心支行与泰**公司签订的090040号《借款合同》,在2009年5月26日签订且生效,该合同第七章第16条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在保证担保一栏中明确约定以划斜线方式排除适用。而本案天津**坻中心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合同编号与上述借款合同编号明显不一致。保证内容是保证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天津**坻中心支行主张是疏忽大意导致保证合同条款内容出现重要失误,但其没有行使撤销和变更。

天津**中心支行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保证担保承诺》,证明尹**、尹**自愿以全部自有资产为泰**公司56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尹**、尹**亲自办理5650000元贷款手续,并以全部资产为泰**公司56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泰**公司章程摘录,证明尹**、尹**是企业的股东,尹**、尹**、尹**是父子关系,尹**和尹**在担保的同时,尹**作为家庭成员对担保是明知的。证据四、泰**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泰**公司为5650000元的借款召开董事会。证据五、振*服装厂股东会决议,证明振*服装厂同意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泰**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天津**中心支行090070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证明090040和090070号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

尹**、尹**、尹**对天津**坻中心支行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审是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明确举证期限,天津**坻中心支行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证据四实际就是尹**一个人签字,同时反证了天津**坻中心支行提交的2009年5月10日保证担保承诺的不真实。对证据五无异议,反证证据一、二的不真实。认为证据六中的合同编号应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另外对案外人的合同不作评判。

泰**公司、振华服装厂对天津**坻中心支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尹**、尹**、尹**。

泰**公司、振华服装厂、尹**、尹**、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尹**、尹**、尹**是否应对泰**公司向天津**坻中心支行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坻中心支行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且抵押人振*服装厂与天津**坻中心支行亦签订了抵押合同,振*服装厂也认可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天津**坻中心支行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津**坻中心支行与尹**、尹**、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签订时间及编号与讼争借款合同均不符。天津**坻中心支行上诉主张尹**、尹**于2009年5月10日为本案讼争借款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但该承诺签订时,讼争借款合同尚未签订,且尹**亦未签订保证担保承诺。天津**坻中心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尹**、尹**、尹**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天津**坻中心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8元,由上诉人天津**公司宝坻中心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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