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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和平支行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与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按本金额不低于贷款金额三十六分之一本金。贷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被告前5个月都能基本还上贷款,自2014年7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258333.35元,拖欠利息8981.76元、罚息1860.23元(截止2015年1月4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还本金额不低于贷款金额三十六分之一。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2、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300000元。

3、被告及其妻子张**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

4、收入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张**的收入状况。

5、逾期贷款明细,证明被告未还款明细。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利息8981.76元、罚息1860.23元。贷款本金剩余258333.35元未偿还。

被告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6.5‰,按月还息,每月还本金额不低于贷款金额三十六分之一。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和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30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蔡**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偿还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58333.35元、利息8981.76元、罚息1860.23元(截止至2015年1月4日),以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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