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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住房**责任公司与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德住房**责任公司与被告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德住房**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预先贷款及住房储蓄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14-3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4个月零2天,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其中预先贷款阶段期限为28个月零2天,住房储蓄贷款阶段期限为156个月;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预先贷款阶段月还款5775元,住房储蓄贷款阶段月还款5670元;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被告程*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贷款1400000元发放到二被告指定的开发商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二被告自2014年5月起已出现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情况。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有4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640745.85元,拖欠的利息和罚息7165.88元(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14-3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9437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依据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款约定,二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40745.85元及利息、罚息7165.88元(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并且还要求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

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程*以其名下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14-3号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通用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4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

4、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被告王*同意将共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二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至2014年9月10日止);

6、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4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为现在程*下落不明,且自己经济困难,所以无法偿还贷款。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14-3商品房;期限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预先贷款阶段月还款5775元,住房储蓄贷款阶段月还款5670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零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指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执行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程*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14-3房屋作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2年3月6日原告取得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将被告程*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预告登记。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5月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已累计4个月未能还款,欠借款本金640745.85元、利息及罚息716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设立了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王*共同偿还原告中德住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40745.8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165.88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及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王*共同偿付原告中德住房**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9437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程*、王*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程*协议,以被告程*名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14-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王*继续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被告程*、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德住房**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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