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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辰中心支行与王**、靳**、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北辰中心支行与被告王**、靳**、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北辰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被告靳**、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北辰中心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为被告王**提供贷款5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靳**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一份,承诺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对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只归还了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归还。经我行多次对其催收,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王**辨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被告王**借的,是案外人靳XX向原告借的,原告也未把借款交给被告,原告工作人员称只是让被告做一下证明,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由靳**归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靳*丛辩称,配偶声明是被告靳*丛所签,但是当时签字时被告并不清楚签署文件的内容,原告工作人员说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由靳**归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称该款不用被告王**归还,只是做一下靳**在原告处借款的证明,和被告王**无关,所以被告王**签了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靳*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被告王**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为被告王**提供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9%,遇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息13.5%。被告靳*丛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承诺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对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另加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并由被告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归还了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贷款利息2175元被告王**只在2014年9月21日归还了21.82元,尚欠2153.1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配偶声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按期计息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只是替案外人靳XX做一下证明,该借款不是被告王**所借,原告也未把借款交给被告,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王**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2153.18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3.5%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靳**主张签订配偶声明时不知道该声明的具体内容,与常理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靳**自愿对被告王**的借款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靳**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主张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称该款不用被告王**归还,只是做一下靳**在原告处借款的证明,和被告王**无关,与常理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保证合同系被告王**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53.1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3.5%计算);

二、被告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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