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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正杰鑫**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正杰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鑫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彪**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天津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天津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谢**、郭**、郭**、缪**、王**、王**、陈**、孔**、陈**、谢*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杰鑫公司、滨海彪**司、久**公司、隆**公司、一通公司、谢**、郭**、郭**、缪**、王**、王**、陈**、孔**、陈**、谢*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正杰*公司因购买螺纹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H0101030130011242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滨海彪**司、久**公司、隆**公司与一通公司自愿为正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2130012712号和DB0101022130012713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正杰*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全部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正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2、正杰*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270616.02元;3、正杰*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4、滨海彪**司、久**公司、隆**公司、一通公司、谢**、郭**、郭**、缪**、王**、王**、陈**、孔**、陈**、谢*满对正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由被告负担。

被告正杰鑫公司、滨海彪**司、久**公司、隆**公司、一通公司、谢**、陈**、谢**、郭**、郭**、缪**、王**、王**、陈**、孔*冬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HH01010301300112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0000059号的《借款借据》1份;3、天津**商业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正杰**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向正杰**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DB0101022130012712号和编号为DB0101022130012713号的《保证合同》各1份;2、《个人担保承诺函》3份。证明除正杰**司之外的其他14名被告自愿为正杰**司的HH0101030130011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交易日期2014年5月21日的《北**银行通用凭证》和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北**银行通用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分户明细账1页。证明被告拖欠利息和罚息的情况。

被告正杰鑫公司、滨海彪**司、久**公司、隆**公司、一通公司、谢**、陈**、谢**、郭**、郭**、缪**、王**、王**、陈**、孔*冬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正杰**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H0101030130011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放款日以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提款时间及方式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提款。

另查,2013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给正杰鑫公司名下账号为20×××17的账户内。正杰鑫公司与一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同年5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170万元,共计220万元,尚欠本金280万元未还。正杰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和同年12月27日分二笔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59393.97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正杰鑫公司应支付利息272603.34元,其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同年5月22日和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907.17元、1080.14元和0.01元,共计1987.32元,尚欠利息270616.02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

再查,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久祥悦公司、隆**公司、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2130012712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公司为原告给予正杰**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HH0101030130011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在不影响债务人今后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款项。同日,原告与一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010102213001271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编号为DB0101022130012712号的《保证合同》。当日,陈**、谢**、谢**、郭**、郭**、缪**、王**、王**、陈**、孔**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正杰**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H0101030130011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函》、《北**银行通用凭证》、《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正杰**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久**公司、隆**公司、滨海彪**司、一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其他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正杰**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正杰**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其余被告为正杰**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滨海彪**司、久**公司、隆**公司、一通公司、谢**、郭**、郭**、缪**、王**、王**、陈**、孔**、陈**、谢*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正杰**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正杰鑫**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

二、被告天津正杰鑫**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270616.02元;

三、被告天津正杰鑫**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

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隆**限公司、天津市**造有限公司、谢**、郭**、郭**、缪**、王**、王**、陈**、孔**、陈**、谢*满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隆**限公司、天津市**造有限公司、谢**、郭**、郭**、缪**、王**、王**、陈**、孔**、陈**、谢*满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天津正杰鑫**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5元,由被告天津正杰鑫**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隆**限公司、天津市**造有限公司、谢**、郭**、郭**、缪**、王**、王**、陈**、孔**、陈**、谢*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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