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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农**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诉崔青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图们支行诉被告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图们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我行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我行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的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2年3月27日我行向被告崔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7.106667‰,逾期月利率10.66‰。被告崔某某支付了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82.76元,于2013年1月29日偿付本金6500元及利息44.65元,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利息33.56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本金23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7.106667‰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6日,按本金23500元,月利率7.106667‰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本金23500元,月利率10.66‰计算。减去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利息44.65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的利息3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的事实。

3、某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款记录卡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尚有本金235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清偿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出入境记录一份。内容为,崔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从延吉机场去往大韩民国,目前没有入境记录。

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未质证。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合同上还有“金某某”(系被告崔某某的妻子)的签名,现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将金某某列为被告。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崔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7.106667‰,逾期月利率10.66‰。现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65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982.76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期间),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利息44.65元,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利息33.56元。该笔贷款的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现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崔某某使用,其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崔某某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将金某某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崔某某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某银行图们支行贷款本金23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7.106667‰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6日,按本金23500元,月利率7.106667‰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23500元,月利率10.66‰计算。减去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利息44.65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的利息33.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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