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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诉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诉被**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王*、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张某某、藏某某夫妻,朱某某、王某某夫妻及鞠某某分别分三户共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每户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8日张某某欠我行贷款本金4007.34元,利息2294.83元,合计6302.17元。朱某某欠本金9287.62元,利息2997.64元,合计12285.26元。鞠某某自己贷款已经还清。要求被告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罚息能不能照顾。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这些年偿还尚欠原告起诉状上的数额属实。我到处筹钱准备还上。

被告藏某某、王某某、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证明:张某某、朱某某、鞠某某三户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质证没意见。

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证明:当时借款签订的合同。

被张某某质证没意见。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

证明:2012年6月21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

被张某某质证没意见。

证据4.张某某账户余额实时查询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本金4007.34元,利息2294.83元(计算到2014年7月8日)。

被告张某某质证没意见。

证据5.张某某营业执照。

证明:当时贷款有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

被告张某某质证现在已经倒闭,不存在此厂。

证据6.**某某还款清单一份,账户余额实时查询一份。

证明:被告朱某某欠款本金9287.62元,利息2997.64元(计算到2014年7月8日)。

本院调查朱某某笔录,称我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各贷款100000元,这些年偿还尚欠原告起诉状上的数额属实,我到处筹钱准备还上,但至今尚欠本金9287.62元。

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鞠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对涉及被告张某某、藏某某的证据记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1日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藏某某夫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夫妻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藏某某夫妻贷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夫妻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已向被告张某某、藏某某夫妻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向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夫妻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4007.34元,利息2294.83元,合计6302.17元;被告朱某某欠本金9287.62元,利息2997.64元,合计12285.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成立并生效,合同及协议不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及协议的约束。原告按约定已向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7.34元、利息2294.83元,合计6302.17元;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287.62元、利息2997.64元,合计12285.26元,系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违约,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尾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尾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鞠某某”签名及手印是被告鞠某某本人所签、所按,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鞠某某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已向被告鞠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原告与被告鞠某某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已向被告鞠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贷款本金4007.34元、利息2294.83元、罚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4007.34元,利率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贷款9287.62元、利息2997.64元、罚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9287.62元,利率按年利率22.95%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判决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吉林省延**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69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1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29元,由被告张某某、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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