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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在我单位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为2014年1月6日,现此贷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700元;2014年2月28日期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7.5‰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某某做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

证明贷款的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郭某某在我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月6日。

证据2.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刘某某做担保郭某某借款30000元,保证期限两年。

证据3.还款凭证。

证明自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利息195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欠利息700元。

本院对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做的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郭某某对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借款。

刘某某对与原告所签定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质证对郭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对郭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该笔录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贷款;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某某同意偿还贷款,而其本人现在无力偿还,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两份笔录均可代表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吉林敦化**有限公司签定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

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月利率为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7.5‰上浮50%。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为被告郭某某的该笔借款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贷款合同》。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此款现已逾期未偿还。

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利息

19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后,按时向借款人郭某某发放了贷款,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7.5‰上浮50%,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郭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被告郭某某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抗辩被告郭某某有偿还能力并同意偿还该笔贷款,且本人现无能力偿还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郭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逾期罚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33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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