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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江南村**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江南村**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江南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敦化江南村**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以抵押方式在我公司贷款3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17日。已逾期。贷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严重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1061.19元,本息合计411061.19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5月21日),并承担我行为取得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我现在没钱等秋收后能还款。

被告郑某某辩称:2012年5月17日借的款,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我现在没钱,等秋收后能还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否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房照。

证明:被告夫妻贷款用自家房屋作抵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在我公司取得贷款35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贷款申请书。

证明:被告自愿到我行贷款。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在原告公司贷款3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9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浮50%。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1061.19元,本息合计411061.19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5月21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江南村**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关于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敦化江南村**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61.061.19元(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敦化江南村**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9625%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3783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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