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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09年12月11日在我单位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95‰,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1日,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现此笔贷款已逾期,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到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的利率和借款期间。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贷款,贷款月利率为6.195‰。

证据4,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273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5,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敦化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系额穆镇村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未到庭未质证、举证。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在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6.195‰,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195‰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2010年12月11日起加收50%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邮寄费50元,合计83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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