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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英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英**、时连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连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英宝利于2011年2月9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英宝利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为7.653334‰。被告时连营为被告英宝利以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此笔借款已逾期,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英宝利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到给付到给付之日止,请求保证人被告时连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宝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合同是我签的,确实借了30000元,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未还,同意还款,请求给予延期偿还。

被告时连营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如何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英宝利于2011年2月9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被告英**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时连营为被告英宝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英**质证无异议。

证据3,身份证及户口簿四份。

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被告英**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

证明:被告英**于2012年2月28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为7.653334‰,且被告英**从原告处取走贷款。

被告英**质证无异议。

证据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英宝利催收过贷款。

被告英**质证无异议。

证据6,敦化市公安局秋梨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敦化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时连营系秋梨沟镇村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英**质证无异议。

被告英宝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时连营未到庭未质证、举证。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被告英**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英**于2011年2月9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英**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为7.653334‰。被告时连营为被告英**以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此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英**、时连营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英宝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时连营应当按照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英宝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53334‰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到期日止,自2013年2月28日起月利率上浮50%);

二、被告时连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英宝利追偿。

案件受理费578元,邮寄费50元,合计628元,由被告英**负担314元、被告时连营负担314元,被告英**、时连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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