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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倪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倪和林、孙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臣、被告倪和林**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倪和林、孙国民于2011年5月25日在我社联保贷款29000元、19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5月25日。现此笔贷款已逾期,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到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和林*称,欠款数额属实,因为经济困难,分文未还,同意还款,请求给予延期偿还。

被告孙国民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如何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倪和林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户口和身份证三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倪和林质证无异议。

证据3,农户联保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

证明:原告向*国民催收贷款。

被告倪和林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

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贷款。

被告倪和林质证无异议。

证据5,下落不明证明。

被告倪和林质证无异议。

被告倪和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国民未到庭未质证、举证。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被告倪和林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5日,被告倪和林、孙国民以联保方式在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被告倪和林贷款本金29000元,被告孙国民贷款本金1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5月25日,月利率9.99083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倪和林、孙国民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倪**、孙国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9.990833‰,自2012年5月25日起月利率上浮50%);

二、被告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9.990833‰,自2012年5月25日起月利率上浮50%);

三、被告倪**、孙国民对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倪和林负担525元、被告孙**负担525元,被告倪和林、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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