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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各贷款30000元,互负保证责任(联保)。马某某已将自己的30000元偿还完毕。张某某、郭某某均未偿还,现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贷款的钱是张某某用,我没有用,我还得找张某某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我名下的贷款我已还上了,当时借的是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我用的,10000元是张某某用的,应负连带责任我也清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间是否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张**、郭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马某某名下的贷款已偿还,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及凭证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及凭证无异议。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3.**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去向不明.

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异议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各贷款30000元,互负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已将自己的30000元偿还完毕。张某某、郭某某均未偿还,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某抗辩称自己名下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某某,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三个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3元,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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