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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罗**、崔**、夏**、项**、庞**、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罗**、崔**、夏**、项**、庞**、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夏**、项**、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崔**、夏**、项**、庞**、蒋**,保证期限2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现此笔贷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认为我的保证责任不成立,在信用社贷款的时候信贷员说有五户才能办理贷款,当时缺一户,我们就回家了,后来贷款怎么又办成了我不知道。罗**承认这笔贷款,他在外地打工挣钱,并且罗**有一个房子,可以把房子卖了还钱。

被告夏**、项**答辩观点同被告崔**。

被告庞**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我是后补的,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罗**、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崔**、夏**、项**、庞**、蒋**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被告崔**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的签字和手印。但是当时只签了四户,信贷员跟我们说五户缺一户贷款

办不了,过几天再去办理,我们回去后就一直没有消息了。所以我们认为贷款不成立,合同不生效。

被告夏**、项*全质证观点同被告崔**。

被告庞**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和蒋**只签字了,没有按手印。

证据2,贷款凭证,证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罗**发放贷款150000元。

被告崔**、夏**、项**、庞**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知道罗**收没收到钱。

证据3,秋梨**村委会证明两份、敦化市公安局秋梨沟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罗**2011年9月离开明川村,被告蒋**2011年5月离开明川村,两人皆去向不明。

被告崔**、夏**、项**、庞**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罗**是2013年离开的不是2011年离开的,蒋**以前确实不在家,最近回来了,现在在家。

被告罗**、蒋**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崔**、夏**、项**、庞**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崔**、夏**、项**、庞**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确是本人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崔**、夏**、项**、庞**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7日被告罗**、崔**、夏**、项**、庞**、蒋**与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罗**,借款金额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保证人为崔**、夏**、项**、庞**、蒋**,保证期限2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罗**、蒋**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崔**、夏**、项**、庞**、蒋**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时向被告罗**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元,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崔**、夏**、项**抗辩贷款时保证人五户缺一户,主张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认可合同中签名是本人签字,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夏**、项**、庞**、蒋**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

二、被告崔**、夏**、项**、庞**、蒋**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崔**、夏**、项**、庞**、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796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6元,由被告罗**负担,被告崔**、夏**、项**、庞**、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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