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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12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现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现此笔贷款已经逾期。

证据2,敦化市官地镇平安村村委会证明、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4月1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王**未到庭质证、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于2010年12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现此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王**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后,按时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

案件受理费74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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