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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晓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敦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中国工商**敦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敦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志方、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晓诉称,原告在2009年10月20日在工商银行敦化支行办理了抵押货款,货款金额为50000元,当时贷款基准利率是5.76%,基准利率浮动比率是20%,还款形式是按月还本息。由于原告的身体致残,所以原告未能按月归还贷款,2012年8月22日原告到工商银行准备一次性还款,但原告发现工商银行收取利息的利率有问题,从第一期还款利息就按6.912%收取的,直接在基准利率上上浮了20%,国家明文规定基准利率上浮不准一浮到顶,也就是说工商银行不准上浮20%,于是原告要求调取还款明细,工商银行推三阻四调取了都是不完整的还款单据,在这些单据中原告又发现其中工商银行实际执行利率是8.28%,于是原告要求工商银行必须提供还款明细,无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先把贷款一次性还清。根据以上事实经过,原告认为工商银行必须提供还款明细,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确认与被告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四十条利率上浮到20%的条款无效;二、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贷款本金、利率、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其他收费的原始资料,保护原告的知情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违规计算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四、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更正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银行敦化支行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以后,经查阅原告在答辩人处贷款时所签定的各种档案资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此合同。答辩人认定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清晰,原告方同意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的内容。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是符合人**行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拖欠借款本息未及时按月归还贷款,造成不良记录,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这个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国人**行银发(2004)251号文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我们与原告签定合同中的条款是有效的。当时贷款是有明确约定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答辩人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我行签定了[敦化支行]综合消费贷款2009年113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09年10月19日我行依据所签的合同发放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4年(48个月):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每月在19日前应还贷款本息1153.08元,其中应还本金1041.67元,利息288.00元。随着借款本金的减少利息也相应的递减。截止2012年8月27日已连续8期,累计逾期还款期数29期,历史最长连续未还款天数268天。上述借款,借款人于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提前还款。当期执行贷款利率6.9%,浮动贷款利率为20%,实际执行8.28%。

二、理由。(一)答辩人对原告在贷款时充分地尽到了对各种信息的告知和提示义务。2009年10月14日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并接受审批表中约定的内容。2009年10月19日原告方在答辩人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己特别提示: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二页、第十五页。《借款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答辩人己充分地尽到告知义务,同时把《借款合同》也提供给了合同当事人。因此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答辩人己尽到了贷款信息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求,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没有违规多收原告任何的利息和罚息。答辩人是经过人**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依法开办各种金融业务。并严格执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贷款利率。2009年10月19日答辩人依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合同当事人发放了综合消费贷款5万元。根据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为5.76%,答辩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是5.76%根据答辩人的经营情况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动20%,实际执行6.912%。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第四页申请消费贷款情况己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间,人**行共调整了5次贷款利率,分别是2010年10月20日由原来的贷款基准利率5,76%提高到5.96%(三年至五年)(下同)。2010年12月26日由5.96%提高到6.22%,2011年2月9日由6.22%提高到6.45%,2011年4月6日由6.45%提高到6.65%,2011年7月7日由6.65%提高到6.9%。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这五次的利率调整中,该笔贷款开始至2010年12月21日10个月的还款期内,执行贷款基准利率5.76%,并上浮20%,实际执行6.912%;除2009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0年3月20日、4月20日按期还款外,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开始全部违约逾期还款,最长违约还款期限达7个月。拖欠贷款本金8332.83元,利息2042.43元:其中表内欠息655.20元,表外欠息1387.23元。2010年12月26日人**行向上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本笔贷款从2011年1月20日执行新的贷款利率6.22%,上浮20%后,实际执行7.464%。截止2011年12月20日积欠贷款本金2544.16元,利息314.19元,其中表内利息310.66元,表外利息3.53元。2011年7月7日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由6.65%,提高到6.9%。本笔贷款从2012年1月20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基准利率6.9%,上浮20%后,实际执行8.28%。截止2012年8月9日积欠本金283.67元,利息115.40元,其中表内利息115.00元,表外利息0.4元。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提前还款,偿还贷款本金14383.22元,利息136.57元,其中表内113.09元,表外23.48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多收原告其他任何费用。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连续违约9个月,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连续违约8个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称,因自身原因未按月按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人**行统一管理,每三个月对金融机构信用数据采集一次,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90天没按约定的时间或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而形成的数据,将记录在案,本案的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连续8期不能按时还款行为,从而导致贷款人不良记录的形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无须向原告道歉。上述违约还款的行为,形成的不良记录,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贷款催收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人体进行过攻击,也没有泄露、出卖原告的各种信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综合上述内容,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知情权是否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约定违规收取原告利息和罚息的事实;3、原告所主张的消除不良记录、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规定,应否支持;4、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范围,应否支持;5、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条款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在中国工**限公司敦化支行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办理了个人贷款50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对于基准利率5.76%(年)和基准利率的浮动比率是20%在借款凭证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

证据2、中国工**限公司敦化支行收取利息、利率的单据两张。

证明第一个月还款的时候执行的利率是6.912%,期间还有实际执行利率达到8.28%的时候。原告每次收取利息的时候都是按照基准利率浮动的上限来收取的,国家有规定,利率不准笼统的一浮到顶。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和我们上浮时候是吻合的,上浮20%的利率就是6.912%。而且人**行的基准利率不是不变的,都是浮动的。这个属于还款计划表,每个月按照这个计划表按时还款。原告说国家有规定,贷款利率不准一浮到顶,你应该拿出国家的这个具体规定,才能证明这个问题。

证据3、中**银行个人还款单据4张。

证明在2012年8月27日原告已经把欠款一次性还清。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共8页。

证明1、原告自愿申请贷款并同意审批表中所约定的各项内容;2、在审批表中有贷款申请人的声明,还有申请贷款情况的内容,在申请贷款情况内容对于贷款层数、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是6.912%、约定的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原告确认的。

原告质证称,对这个证据有异议,对于个人收入情况是不真实的,我当时没有收入,贷款是用来治病的。我当时是到渤海广场那的中介公司去办的,我额外多出了400元手续费。

证据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17页。

证明,1、借款人同意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在合同中第二页特别提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签定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本合同一经签定视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合同中的任何条款;2、对贷款利率、具体还款时间、罚息等也进行了约定。

原告质证称,对这个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他们银行内部人员应该知道国家有“七不准四公开”的规定,这个合同规定的利率不应该大过国家的规定。国家规定不能一浮到顶,他们应该在20%之内,关于我要求提供给我还款的明细,详细的单据他们得提供给我。

证据3、还款计划表一页。

证明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0日前借款人应还款付息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执行情况。

原告质证称,这个是他们给我的还款计划表,他就提供给我两个月的还款计划表,其他的什么都没给我提供。

证据4、《中**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共4页。

证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利率的执行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这个没异议,但是他这个文件好像是2003年的,这个时间就比较远了,但是这个“七不准四公开”是2007、2008年提出来的,所以他这个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证据5、借款人存取款的具体明细6页。

证明借款人存取款及我行扣收贷款本息情况。

原告质证称,这个他给我提供了,这个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只是说明我的存取款记录,只是我的卡的交易记录,跟我让你们提供的明细有关系吗。他们调取我的卡的记录是非法的。

证据6、扣收借款人本息的情况。

证明每月扣收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及贷款人违规拖欠还款而形成的不良贷款等数据。

原告质证称,这个就是我要求的他们一直没提供给我,现在他提供给法庭了。

证据7、《中**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

证明我银行与原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上浮20%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因为我没有证据证明这个规定无效,所以不相信这个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部分有异议,但仅为言辞抗辩,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有异议,但仅为言辞抗辩,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卫志晓与被告工商银行敦化支行签定《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种类为综合消费类。2009年10月19日,原告卫志晓与被告工商银行敦化支行签定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09年10月20日被告依据所签的合同为原告发放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4年(48个月),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定该合同时,被告根据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为5.76%,被告当时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是5.76%,并在合同中约定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动20%,实际执行6.912%。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被告贷款本息。原告在借款期间,人**行共调整了5次贷款利率,分别是2010年10月20日由原来的贷款基准利率5.76%提高到5.96%(三年至五年)。2010年12月26日由5.96%提高到6.22%(三年至五年),2011年2月9日由6.22%提高到6.45%(三年至五年),2011年4月6日由6.45%提高到6.65%(三年至五年),2011年7月7日由6.65%提高到6.9%(三年至五年)。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执行该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人**行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原告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连续违约9个月、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连续违约8个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提前还款,当期执行贷款利率6.9%,浮动贷款利率为20%,实际执行8.28%。另查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人**行征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对金融机构信用数据采集,将借款人连续多次未按约定的时间或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所形成的数据记录在案,从而导致原告不良记录的形成。中国人**行于2004年10月28日颁布《中国人**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其中第二条第(一)项,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中国银监会于2012年1月20日颁布《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2012)3号文件,其中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卫志晓与被告工商银行敦化支行于2009年10月19日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时发放贷款,原告应按时偿还本息。现原告主张该合同中第四十条利率上浮到20%的条款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中“七不准四公开”“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的原则,认为该条款无效,根据《中**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工商银行敦化支行属于非城乡信用社的商业银行,其发放的综合消费类贷款的贷款利率并没有上限规定。该条款不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2012)3号文件相关精神,故对于该条款中在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的约定,是被告工商银行敦化支行在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上做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贷款本金、利率、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其他收费的原始资料,保护原告的知情权主张,因原、被告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已经出具相关原始资料的复印件,且我院已就上述证据交换给原告,其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违规计算收取的原告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媒体上公开更正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经查明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的形成,是由于原告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上述信息由中**银行征信管理部门采集,并录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被告工商银行敦化支行并不是原告该请求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志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卫志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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