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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刘**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宋**发放了贷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现此笔贷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刘**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春辩称,贷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宋**质证无异议。

证据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现此笔贷款已经逾期。

被告宋**质证无异议。

证据3,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宋**、刘**与原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宋**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现此笔贷款已逾期。

被告宋**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证明、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宋**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3日被告宋**、刘**与原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宋**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现此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刘**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刘**与原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刘**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72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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