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翟**、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610.1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翟**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中的50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3)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