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黄**、金**、金松河、申**、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和头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83408.0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在银行的存款22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对被执行人李**、黄**、金**、金松河、申**、李**穷尽调查,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黄**、金**、金松河、申**、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1)和头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