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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敦化农村商**限公司与郭**、桑振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桑**、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金*与被告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郭**、桑振财于2013年5月2日,在我单位分别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2日,现已逾期。被告郭**没有来开庭可能是听有人说,不来开庭法院就不能判决,法院给郭**送达时已向其说明了不到庭的后果,不应因为被告郭**不到庭,就影响到原告的利益,被告郭**应当偿还贷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桑*财辩称:原告农商银行起诉属实,我与郭**分别在原告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我俩贷款是连保,郭**的钱收到了,我的也收到了。我同意偿还我自己的贷款2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钱还,钱都让案外人杜**花了,我只有起诉杜**。被告郭**名下的贷款应由他自己偿还。

被告郭**未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证明: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农商银行处签定借款合同,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桑**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合同是我签的,被告郭**的名字也是他自己签的,我与被告郭**一起去的。

证据2.贷款凭证。

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桑**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是我与被告郭**一起去取贷款的当天,被告郭**在贷款凭证上签的字,我也是本人签的字。

证据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明:2014年12月4日法院向被告郭**、桑**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并告知了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在开庭前被告桑**向被告郭**打过电话,被告郭**明确表示不来开庭。送达回证上的名字是被告郭**亲笔所签,当时送达时与被告郭**核实了本笔贷款,属被告郭**本人所贷,签字与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一致,属一人所签。

被告桑**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送达证的“郭**”是郭**本人所签。

被告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桑**对证据无异议,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叙述的证据形成过程详尽、合理、一致,原告农商银行为补强证据申请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面的“郭**”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郭**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桑**、郭**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桑**、郭**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5‰计息,逾期计罚息按月利率7.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桑**、郭**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桑**、郭**分别收到了原告农商银行发放的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桑**、郭**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桑**、郭**发放了借款,被告桑**、郭**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保证义务,因此,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5‰×150%计息;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5‰×150%计息;

三、被告桑**、郭**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桑**、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桑**、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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