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金*与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3月21日,在我单位贷款26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逾期。在法院给被告李**送达时,已向被告李**说明了不到庭的后果,不能因为被告李**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影响到原告的利益,被告李**应当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被告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此贷款属实,是我给提供的担保,钱应该还,钱是被告李*海贷的也是他用的。被告李*海有资产,应由他偿还,如他偿还不了,我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我再向被告李*海主张权利。
被告李**未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李**”,是被告李**本人签的字,保证合同是我签的。
证据2.贷款凭证。
证明:依借款合同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李**发放的贷款26000元。
被告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凭证上的“李**”是他本人签的,被告李**也得到了贷款。
证据3.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明:诉讼开始后法院向被告李**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并告知了被告李**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并且签字都是被告李**亲笔所签,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字一致,属一人所签。
被告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送达证上的“李**”,确实是被告李**所签,当时我在场。
被告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邢**对证据无异议,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叙述的证据形成过程详尽、合理、一致,原告农商银行为补强证据申请对《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面的“李**”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李**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农商银行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3日,原**银行与被告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向原**银行借款2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5‰计息,逾期计罚息按月利率7.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银行与被告李**、邢**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邢**对被告李**向原**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被告李**收到了原**银行发放的借款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邢**签订《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邢**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因此,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5‰×150%计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75元,由被告李**、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