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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和龙**行与孙**、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和龙**行(以下简称农行)诉与被告孙**、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孙**、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于2009年3月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止,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903‰,逾期月利率为10.355‰。被告李*、陈*为被告孙**在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了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27.7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同时判令被告李*、陈*对被告孙**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在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孙**于2009年3月3日在中**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及被告李*、陈*做保证人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孙**于2009年3月9日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陈*给被告孙**在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孙**、李*、陈*的自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9日,被告孙**向原告农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903‰,逾期月利率为10.355‰,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被告李*、陈*对上述之债最高余额33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27.7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并由被告李*、陈*对被告孙**的借款在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孙**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27.79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陈*对被告孙**所欠原告之债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27.79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李*、陈*对上述之债在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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