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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许顺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许顺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和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698.5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李**于2014年3月6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625.39元,余款及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许*爱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按上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2)和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中4625.39元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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