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清县**有限公司与宋**、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贷款公司)诉被告宋**、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当日支付利息1200元。如逾期未付,将按欠息额的日1%补缴违约金。被告宋**为担保人,与被告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被告姚**与孙*双系朋友关系,签订该合同之前与被告宋**不认识。该笔借款是孙*双要求为其借款,由被告宋**提供担保,被告姚**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宋**提供的工资卡,原告将借款是否转入宋**的工资卡不清楚。孙*双说让本人帮忙签字,天桥岭老师担保,姚**不担责任,我本人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宋**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被告姚**身份证、被告宋**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被告宋**在职证明、借记卡及收支明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为借款担保人,并抵押工资卡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转入担保人宋**账户。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抵押借款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逾期未付,将按欠息额的日1%补缴违约金。被告姚**的借款5万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两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元后,转入担保人宋**账户47500元。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抵押借款合同,适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的规定。虽然合同有效,但在该合同履行之初,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因此,出借人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是47500元,而不是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姚**,但出借人并未将借款给付借款人,而将借款以转账形式转入担保人宋**抵押担保的账户。原告在指示给付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使本案借款人义务主体未能取得借款,借款人姚**自借款之初就已经失去了借款的权利。同时,原告也不具有对所谓的借款人姚**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债权的资格。原告的该主张,属于举证不能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因此,原告向姚**主张债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被告宋**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又是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据此,实际借款人宋**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475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清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