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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常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已交付至2013年11月21日。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原告信用社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6.5‰计收,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

被告辩称

被告常国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资质;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5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贷款凭证1份、贷款还款记录卡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已交付至2013年11月21日。

被告常国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常国锋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借款利息已交付至2013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常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月利息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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