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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廉东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廉东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和头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和执字第166号案件执行10000元,剩余债权55904.15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权利人于2015年2月13日发现被执行人廉东洙有1000元财产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廉东洙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10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查被执行人廉东洙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09)和头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解协议确定的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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