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新春、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和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5392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新春、薛**的财产进行了穷尽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因被执行人张新春、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将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1)和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2011)和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